2022年修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全文]
(199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7月1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条例,加强乡镇煤矿产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外,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权。煤炭资源在地表或地下的国家所有权不会因所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政策。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支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奖励在发展乡镇煤矿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同等重视开发和保护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是乡镇煤矿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煤炭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划定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煤炭矿区国家规划;
(二)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
(四)重要河流、堤坝、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安全煤柱;
(五)铁路、重要公路、桥梁下的安全煤柱;
(六)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安全煤柱;
(七)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下的安全煤柱;
(八)正在建设或者正在开采矿井的安全煤柱。
第十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经国有煤矿企业批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或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当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乡镇煤矿的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但非法开放的乡镇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设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无争议煤炭资源;
(三)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适合所建矿山的生产规模;
(四)有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办矿条件进行审查。
申请开设乡镇煤矿,其矿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煤炭行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采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生产煤炭。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开采方法,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防止资源浪费。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当年矿山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煤炭行业安全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法规。
第十八条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乡镇煤矿矿长和矿山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煤炭行业的部门通过矿长考核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后,应当颁发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伤亡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真实地向上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矿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并定期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原矿山条件审查,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不得采用决水、爆破、贯穿巷道等危险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闭矿山手续时,应当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采矿工程、不安全风险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督,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设乡镇煤矿的;
(二)未按规定向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罚款5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1)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矿区,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稀缺煤矿;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抽查发现矿长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满足规定条件;逾期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煤矿停产。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设乡镇煤矿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的;
(二)符合矿长资格不颁发矿长资格证书,或者不符合矿长资格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